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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学者质疑吴英案判决依据 呼吁刀下留人

 日期:2012-02-09 人气:716 责任编辑:品牌小编 来源:网易财经 www.peoplepinpai.com

    网易财经2月8日讯 龙年春节,浙江一名31岁的女子命运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1月18日,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二审宣判,因集资诈骗罪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吴英是否有罪,是否应被处死,这些话题迅速成为媒体、网络讨论的热点,其中法律界、经济界、企业界等多位知名人士的加盟,让这场大讨论提升到新的高度。

    在2月初举行的亚布力企业家论坛期间,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的主题发言即围绕吴英案展开,他的一句“当年邓小平保护了年广久,今天邓小平已经不在了,没有另一个邓小平来保护吴英了”在网络上广为流传,为这场判决赋予了新的意义。

    2月6日和7日,由全国法律界知名人士和经济学家举行的两场吴英案研讨会相继在京举行。2月7日由天则经济研究所举行的“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中,参会的24位法律界学者和经济学家虽在吴英是否有罪等问题上存有争议,但在呼吁最高法院“刀下留人”却达成共识,并希望借此推动中国法制及金融秩序的良性发展。

    学者质疑判决依据

    吴英代理律师张雁峰在会上介绍了吴英案基本情况,他认为吴英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借款对象是不是社会公众,控方认为吴英向11个人借款,就是向社会公众借款。但辩护律师认为,吴英只是向11个个人借款,且其中7个人是认识在先,集资在后,因此不构成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浙江高院昨日提出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下线众多”的说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向网易财经表示,浙江高院所称吴英集资下线众多毫无道理,因为吴英并未向这些人集资。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盛洪(微博)认为,这是吴英案判决的一个重要错误假定,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每个人都完全为自己的民事行为,为自己的签约负责,债权债务不能传递。他称,如果债务关系能传递,每个向银行借款的人就等于向公众借款,所以所有的银行借款人都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外,多位法律界人士对二审判决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何兵表示,一般法院宣判需要提前三天告知,但浙江省高院却仅提前一天电话通知辩方律师,且没有告知宣判,涉嫌程序违法。这一观点得到李庄等多位法律界人士的认同。李庄指出,法律规定,死刑判决必须有辩方律师在场。

    也有与会者认为,吴英有罪,但罪不至死。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合作负责人段绍译认为,吴英的企业盈利无法还本付息,只能通过募集新增资金弥补前期资金缺口,有庞氏骗局的特征。民间金融既不正常,又不合法。必须纳入到合法化体系内,成为正常的可以识别的,并在市场机制下,风险得到合理分配。可供参考的案例是,2009年,世界金融历史上最大的金融欺诈案主犯麦道夫被美国法院判处150年监禁。

    非法集资罪被指“恶法”

    张维迎在亚布力论坛上提出,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意味着在中国,建立在个人自愿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保护。这一看法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认同。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建勋(微博)认为,如果吴英的集资行为不是强迫进行的交易,就是一个契约自由的合法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应该从刑法中废除,这两个罪名和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绝大部分的银行都是私人的。解决金融秩序问题,必须是银行私有化,民营化,让民众恢复开办银行的自由。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振宇指出,以集资诈骗罪名杀人没有正当性,在已有诈骗罪的基础上增加集资诈骗罪目的就是维护金融垄断,国家强行推行金融垄断没有合理性。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讲师许志永认为,吴英案是一个体制外的金融行为,用高额利息回报吸收存款,但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携款潜逃,或者拒绝还款,才是诈骗。有撒谎行为,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话,集资诈骗也是不成立的。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合伙人段万金表示,非法集资罪保护的是银行等官办金融体系的特权,而普通公民则缺乏合法融资的权利。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正为基础的话,就是个恶法,理应被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都是恶法。

    参会人士呼吁“刀下留人”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陈有西认为,吴英案标志着民间金融风险进入集中迸发期。他认为,政府为对抗通胀紧缩银根,银行向民营企业抽资,信贷只收不放,因此中小企业为维持经营不得不走上民间借贷之路。而民间借贷的高息,显然是不可持续的,民营企业走向崩溃成了必然的命运。他列举了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并透露尚未公布的浙江某集团案,总负债高达77亿,董事长取保候审,政府已接盘处理资产。

    陈有西认为,当前中国集资类案定性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客观归罪,不看主观故意,不看资金去向。有巨额损失还不了,就定为诈骗,还得了就是成功企业家。他建议,用民法行政法等手段处理民间金融危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表示,从哲学意义上讲,生命是一切价值的载体。一切法律、政策的制定实施不应以人为手段,而是最终目的。无论这个人给社会带来何种后果,他都罪不至死,这应该成为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讲,以公权力判决公民死刑,需要慎之又慎,只有出于保护其他人生命的目的,才可判决死刑。吴英案最重要的是“死刑”的问题。经济上的推理是经验的,可能有对有错,但是,从尊重个人生命的角度出发,吴英是绝对不能判死刑的。

    著名经济学家、天则经济研究所创始人茅于轼(微博)认为,我国法律的逻辑是,金融业不创造价值,都是剥削来的,但又立法去保护官办金融体系,这是矛盾的地方。商业利己利人,比单纯做慈善还要好,就更不应该是“非法集资”。而做生意,就是有赚有赔,无法界定。我们应该努力废除这个错误的罪名。

    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席张曙光最后呼吁,希望最高法“刀下留人”。他指出,在现在的条件之下很难做到司法公正,但至少可以做到司法公开。浙江高院辩护的最好办法就是公开案卷,让大家有更多的发言权。在解决金融的问题上,民间借贷应该放开,如果不放开,可能会不利中国经济的发展。他认为,金融活动自然有其需要监管的地方,但首先得放开,这是监管的前提。管制和监管是两个概念,管制是不让你干,监管是先放开,然后才监督。

资料:近年来民间金融案件一览(陈有西整理)

浙江丽水“小姑娘”杜益敏案,7.09亿,2009年死刑已经执行。

天一证券案,被控非法吸收存款38亿,2010年,无罪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吴英案,债务7.7亿,无人控告,刑事方式处理,一二审死刑,复核中。

安徽兴邦吴尚澧案,被控集资债务37亿,无人控告,刑事方式,死刑复核中。

浙江丽水银泰房地季文华父子集资诈骗案,负债55亿元,定性为集资诈骗,父子一死刑两死缓,不服一审上诉中。

浙江南望集团案:债务20余亿,民间高利债务8亿,按民事处理,重整成功。

浙江华伦公司案:债务25亿,民间债务10余亿,按民事处理,重整成功。

刚曝光的温州泰顺浙江立人集团案,债务22亿,监视居住,政府接盘处理。

刚开始的某集团案,尚未公布,总负债77亿,董事长取保候审,政府接盘处理。

名词解释: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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